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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华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王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206号申请执行人:李红,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华春,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李红与被执行人王华春欠款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裁字第77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前次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位于深圳市××植物园××湖××别墅××房产。2017年4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从上述拍卖款中将本案可分配的款项人民币2671607元划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7月1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扣缴执行费人民币29116元后,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划付执行款人民币2642491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称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且被执行人到案的财产已处分完毕,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振宇审 判 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黄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权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