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成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5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江。辩护人扁某,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赖某某搭乘丈夫严某某的货车到成都市成华区一建筑工地装运渣土。22时许,装载完渣土准备驾离工地时,与被告人张成江因装载渣土多少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持刀身长67cm的单刃刀砍严某某时,将在一旁劝阻的被害人右手掌齐腕砍断,在所持单刃刀被严某某抢夺下后离开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挡获被告人。严某某已将涉案单刃刀提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经鉴定,被害人右腕部以远组织完全性离断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江持刀将他人右手掌齐腕砍断,致人重伤二级、六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江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主观上并没有砍伤被害人赖某某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成江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2、张成江明知他人报案,因身体受伤住进医院,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在案件审理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3、严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4、张成江的家属代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成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晚22时许,被害人赖某某搭乘丈夫严某某的货车到成都市成华区一建筑工地装运渣土。22时许,装载完渣土准备驾离工地时,与被告人张成江因装载渣土多少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张成江持刀身长67cm的单刃刀(系管制刀具)砍向严某某时,将在一旁劝阻的被害人右手掌齐腕砍断,其在所持单刃刀被严某某夺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右腕部以远组织完全性离断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张成江挡获。还查明,作案刀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成江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成江所犯罪行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成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成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成江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害人进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成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赖某某的故意,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中的犯罪故意内容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具体侵害对象必须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打击错误与否所侵害的法益及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亦无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张成江持刀砍向严某某,其伤害故意明显,在伤害故意的支配下,其行为亦直接造成了他人(被害人赖某某)重伤的伤害结果,故被告人张成江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成江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民警于4月9日在医院找到被告人张成江,张成江从到案当日直至4月25日的供述均否认其持刀伤害赖某某的事实,故其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严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成江的家属代其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月亮人民陪审员 先 进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京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