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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9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叶晓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萍,张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520号原告:叶晓萍,女,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王玉明,系原告丈夫,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晓萍诉被告张建平(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23,851.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误工费13,800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2,131.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4日7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F0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航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以外,其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2017年3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的交通事故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556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21,560.3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即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7.5天,即15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4个月,即11,24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诉请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标准计算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损失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原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4100元。上述费用合计280,418.30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余额160,418.3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96,251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16,251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第一被告车损为8500元,由原告赔偿40%,即3400元。上述二者相抵,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400元,另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56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垫付的费用及原告应赔偿的费用合计956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5,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5,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平9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第一被告负担226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