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78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6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5906-6。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生态科技工业园区卫干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23150。法定代表人陈志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华德莱斯石油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成都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蒋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启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