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凤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凤海,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康平县,现住四平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凤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4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公诉机关于2017年8月23日补充完毕。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赵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凤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凤海于2017年4月13日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大桥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内,采取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该公司员工笔记本电脑五台、山地自行车一辆、棉大衣二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0元。部分被盗物品被其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部分被盗物品被收缴并返还失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凤海于2017年4月至13日1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北大桥中国黄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及光大项目部办公室内,采取破坏性手段,入室盗窃员工普惠、联想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五台、山地自行车一辆、棉大衣二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0元。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除自行车以外,其余被盗物品均被收缴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查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光盘三张、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凤海的供述、失主张某1、张某2、刘某1、刘某2、杜某、火某、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马某、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凤海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前科,且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凤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