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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54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八坼友联村1组。法定代表人:沈浩明。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同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兰生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10170元;2.被告鸿顺公司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兰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51)第02639号],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2014年7月29日,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兰生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2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发放后,兰生公司结清截至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并于2017年7月13日全部归还本金。2015年1月21日,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兰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1851)第02979号],约定: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5万元的借款。2015年1月22日,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兰生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85万元、5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发放后,兰生公司结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归还本金。但以上贷款尚欠利息及罚息共计91017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兰生公司、鸿顺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兰生公司、鸿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吴江农商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25日,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兰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07851)第02639号],约定:在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幅度为上浮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2014年7月29日,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兰生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20万元的贷款两笔,相应的贷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7月25日。贷款发放后,兰生公司结清截至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并于2017年7月13日全部归还本金。该两笔借款合并计算尚欠罚息648000元(计算公式2700000×600×9.6%×1.5÷360)。2015年1月21日,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兰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501851)第02979号],约定: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5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基准利率×(1+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为借据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6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约定借款利率的50%。2015年1月22日,开发区支行依约向兰生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85万元、50万元的贷款两笔,相应的贷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4%,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21日。贷款发放后,兰生公司结清截至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6月30日全部归还本金。该两笔借款合并计算尚欠利息10741.50元(计算公式1350000×31×9.24%÷360),罚息273388.50元(计算公式1350000×526×9.24%×1.5÷360)。2016年1月18日,开发区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鸿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高保字(B10201601851)第0297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兰生公司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在开发区支行处办理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兰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开发区支行的上级行,有权行使其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开发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兰生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然逾期归还本金、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核算,利息、罚息金额共计932130元,现原告吴江农商行主张910170元,未超出合同之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江农商行下属的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此在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鸿顺公司之间设立了最高余额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限内,故被告鸿顺公司应对被告兰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生公司、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9101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二、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编号为吴农商银高保字(B10201601851)第0297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1元,由被告吴江市兰生精密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鸿顺零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松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丽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余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