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永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成,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伊吾县广汇能源物流有限��司员工,现住址:新疆伊吾县。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永成与王某、年某、孙某某、魏某一起在伊吾县淖毛湖镇西贵酒店二楼包厢吃饭并喝酒。晚22时许,王永成驾车回广汇新能源生活区宿舍楼,车辆行驶至淖毛湖镇牛东公路与伊淖公路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随即带其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被告人王永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807号检验结果:王永成血液中检出乙醇84mg/100ml,王永成对此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2807C号检验结果:王永成血液中检出乙醇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永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情形。依法对被告人王永成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海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