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4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农家品与梁某、梁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家品,梁某,梁进军,劳桂菊,劳勇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387号原告:农家品,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2000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被告:梁进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被告:劳桂菊,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被告:劳勇权,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和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华,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由靖西市果乐乡义用村民委员会、大新县龙门乡西宁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农家品与被告梁某、梁进军、劳勇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6月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劳桂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家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新旺,被告梁某及其与被告梁进军、劳桂菊、劳勇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功、吕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家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57.3元(其中医疗费322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675.8元、误工费10054.8元、交通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原告驾驶桂F×××××号建设牌JS110-3H型摩托车沿316省道由龙门乡方向往桃城镇方向正常行驶,当行驶到316省道69KM龙益屯路段时,发现前方20多米处有3个男青年和两辆摩托车停靠在路边,此时,其中一名男青年即被告梁某驾驶着其中一辆摩托车即桂F×××××号豪爵牌HJ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拐个弯行驶,在进行左拐弯返回原来停靠的位置时,从原告左侧撞到原告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前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无法动弹,被告梁某就擅自移动其驾驶的车辆。虽然原告制止了,但是被告梁某已破坏了事故现场。在报警后约2个多小时交警才到现场勘查。该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出具了新公交证字[2016]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其驾驶车辆处于注销状态,该车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被告梁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从原告的左侧碰撞到原告车辆前轮,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梁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梁进军、劳桂菊系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勇权将处于注销状态的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梁某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梁进军、劳桂菊、劳勇权共同辩称,一、原告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未经年审合格的车辆撞到已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方车辆,该事故系原告一手造成的,与被告梁某无关,应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梁某未有任何违法行为,主观上亦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三、原告撞坏了被告方的车辆,其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与事故有关联为准;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实;2.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出院后的全休天数;4.门诊收费票据9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开支的费用;5.DX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拍片复查情况。被告梁某、梁进军、劳桂菊、劳勇权对其辩解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在作证时陈述称,其与梁某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其与赵X、梁某驾驶摩托车从大新县龙门乡出发,前往乔苗水库钓鱼,其与赵X乘坐一辆摩托车,梁某自己驾驶一辆摩托车,其驾驶的车辆行驶在梁某驾驶车辆的后面,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时,因其车辆坏了,便停在公路边上,梁某遂驾驶车辆掉头回来,停在距离其车辆一二十米的前方路边上,过了一二分钟,原告农家品驾车超过其车辆后撞到梁某驾驶车辆(已熄火)的镜子。本院依法向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图1份;2.农家品询问笔录1份;3.梁某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成因问题。原告农家品诉称因梁某驾车突然左转弯,其避让不及才发生事故;被告梁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已停在路边,系原告自己撞上的,与其无关。被告梁某为其辩解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冯某与被告梁某有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农家品、被告梁某对本起事故成因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农家品、被告梁某上述事故成因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5时许,原告农家品驾驶桂F×××××号建设牌JS110-3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大新县龙门乡往桃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省道69KM+600M处时,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F×××××号豪爵牌HJ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家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1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农家品、梁某就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发生各执一词,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农家品在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护理1名。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切口清洁、干燥,每3天换药1次,出院8天后拆线;2.出院后每1个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材料;3.加强踝关节伸屈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出院后因骨折未痊愈,大新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分别建议原告农家品继续全休各1个月。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农家品、被告梁某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两人驾驶的车辆均处于注销状态,两车均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梁进军、劳桂菊系梁某父母亲,被告劳勇权系劳桂菊胞兄,劳勇权系梁某驾驶桂F×××××号摩托车的车主。梁某未经劳勇权允许,擅自驾驶桂F×××××号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农家品、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未对对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结合事故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驾驶的车辆均处于注销状态等情形,推定原告农家品、被告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劳勇权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导致车辆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梁某驾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农家品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某承担45%的民事责任,被告劳勇权承担5%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梁某为在校读书的未成年人且没有经济能力,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梁进军、劳桂菊承担。原告农家品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桂F×××××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农家品丧失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农家品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劳勇权与被告梁进军、劳桂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连带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农家品的医疗费为32315.6元,现其主张32226.7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675.8元(93.1元/天×18天),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家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其已年近65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主张误工费10054.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家品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农家品的经济损失合计35902.5元(32226.7元+1800元+1675.8元+200元),由被告劳勇权与被告梁进军、劳桂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护理费、交通费1875.8元(1675.8元+200元),共计11875.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4026.7元(35902.5元-11875.8元),由被告梁进军、劳桂菊赔偿10812.02元(24026.7元×45%),被告劳勇权赔偿1201.33元(24026.7元×5%),余下的12013.35元(24026.7元×50%)由原告农家品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军、劳桂菊与被告劳勇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农家品经济损失11875.8元;二、被告梁进军、劳桂菊赔偿原告农家品经济损失10812.02元;三、被告劳勇权赔偿原告农家品经济损失1201.33元;四、驳回原告农家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原告农家品负担456元,被告梁进军、劳桂菊负担468元,被告劳勇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光人民陪审员 周运德人民陪审员 赵胜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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