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095周英平原告周英平与被告周成先、周伟政、周卫民、周跃政、何海成、周力先、杨友任、周林、邱长仁、周继正、廖跃进、周贤志第三人道县蚣坝红鑫环保砖厂(以下简称“红鑫砖厂”)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平,周成先,周伟政,周卫民,周跃政,何海成,周力先,杨友任,周林,周贤志,邱长仁,周继正,廖跃进,道县蚣坝红鑫环保砖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95号原告周英平,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先,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周伟政,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周卫民,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周跃政,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何海成,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石厨头居委会XXXX。被告周力先,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杨友任,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47********,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XXXX。被告周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XXXX,现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XXXX。被告周贤志,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被告邱长仁,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9********,汉族,湖南省XX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界牌乡XXXX。被告周继正,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5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道县道江镇XXXX,现住湖南省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XXXX。被告廖跃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蚣坝镇XXXX。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道县蚣坝红鑫环保砖厂。负责人周英平。原告周英平与被告周成先、周伟政、周卫民、周跃政、何海成、周力先、杨友任、周林、邱长仁、周继正、廖跃进、周贤志,第三人道县蚣坝红鑫环保砖厂(以下简称“红鑫砖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剑,被告周成先、周伟政、周卫民、周跃政、何海成、杨友任、周林、邱长仁、周继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霖,第三人红鑫砖厂的负责人周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力先、周贤志、廖跃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鑫砖厂承包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合股投资在道县蚣坝镇莲塘尾村豹子塘附近修建了道县红鑫环保砖厂,并且以原告为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红鑫环保砖厂的内部承包经营签订了合同,合同对承包时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进行了经营。2015年9月20日,道县环境保护局在对该砖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砖厂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未建设35米的高烟囱,于是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道环违改字【2014】74号)》,要求红鑫砖厂立即停产,建设脱硫设施和35米的高烟囱。随后,原告多次要求作为股东的各被告筹资进行整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予以答复,导致砖厂不能营业而停产。并且,第三人红鑫砖厂建设的是轮窑,不符合国家规定,违法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周成先、周伟政、周卫民、周跃政、何海成、周力先、杨友任、周林、周贤志、邱长仁、周继正、廖跃进辩称:原告周英平要求解除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为:1、第三人红鑫环保砖厂于2013年由原告个人独资申请设立,在建设过程中,周英平以1-2年就可以将全部投资收回为诱饵邀请被告入股。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入股股金后,没有召开股东会议,而是按照自己的经验,独自完成了红鑫砖厂的建设,原告在建设砖厂的过程中花了多少钱,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不知道建设一个砖厂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有哪些。2、道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道县蚣坝镇红鑫环保砖厂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道环评【2013】5号)明确要求:建设的砖厂必须合理布局,防止废气污染环境,生产产生的废气应集中收集并经除尘脱硫治理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再经35米以上的烟囱排放。2013年度,原告在筹建红鑫环保砖厂时,明知环评要求需建设脱硫设施,再经35米以上的烟囱排放,但是,原告无视环评要求违规建设,应当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3、原告举证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不予采信。4、2014年12月,原告作为砖厂的负责人,突然提出砖厂由他个人承包经营,股东的投资要按照15年的时间分期支付。因为之前,原告承诺股东的投资只要在1至2年的时间就可以全部收回,故被告一致认为,砖厂效益肯定比较好,都不愿意发包给原告个人承包经营,当时,被告周卫民、周贤志、何海成要求与原告共同承包,原告拒绝,后被告周卫民又以跳进搅拌桶自杀威胁,还是遭到原告的断然拒绝。原告执意要求个人承包经营。原告在骗取被告的投资款,骗取多名购买砖块的用户的预付款后,携款潜逃一年多,现在又反过来要求解除合同,纯属无理。5、《红鑫砖厂承包合同》第三项第4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办理好各项相关手续,做到安全生产,因手续不全停产和安全事故造成损失一概由承包人负责,与其他股东无关系。”红鑫砖厂环评不达标,道县环境保护局书面责令整改,所有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道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租地协议、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道县工商局[道县]名个字[2013]第50号)、道县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道环评[2013]5号)、砖厂照片,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周林、周贤志与周英平签订的《合同》、周英平与何海成、周卫民签订的协议、部分债权人的报告,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周英平先个人筹资在道县蚣坝镇莲塘尾村开办红鑫砖厂,在建设过程中,原告邀请被告合伙,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该砖厂总投资3245000元,其中被告周成先投资100000元,被告周伟政投资100000元,被告周卫民投资300000元,被告周贤志投资250000元,被告周跃政投资200000元,被告何海成投资325000元,被告周力先和周继正二人共投资250000元,被告廖跃进投资150000元,被告杨友任投资170000元,被告周林投资650000元,被告邱长仁投资100000元,原告周英平投资650000元。第三人红鑫砖厂在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周英平。第三人红鑫砖厂投资建成后,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决定实行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2014年12月18日,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一致同意将砖厂承包给原告周英平经营,双方并签订了一份《红鑫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道县环境保护局在对红鑫砖厂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三人红鑫砖厂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设脱硫设施,未建三十五米的烟囱,经现场调查后,于2015年9月20日向第三人红鑫砖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要求第三人红鑫砖厂作出如下整改:1、立即停止生产;2、建设烟气脱硫设施;3、建设高于三十五米的烟囱,并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告知道县环境保护局。原告周英平在收到道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整改通知后,既未将整改通知的内容通知其他合伙人即被告,也未自行进行整改到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三人红鑫砖厂的合伙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红鑫砖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红鑫砖厂建设的虽然是轮窑,但是道县环境保护局只是责令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未认定使用轮窑生产具有违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红鑫砖厂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红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