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娜与邓文平、邓木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邓文平,邓木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59号原告:张娜,女,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朱海龙,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系原告丈夫。被告:邓文平,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邓木根,男,196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张娜(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文平(下称第一被告)、邓木根(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海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始,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总借款6万元,借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元,在借期内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对原告避而不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始,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8日,共计借款6万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每月还款不少于2000元,借期内还清,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文平,邓木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娜借款六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邓文平、邓木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群人民陪审员 龚敏兰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靖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