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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5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99号玫瑰绅城花园B7-301,组织机构代码67422399-9。被执行人:王成,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合肥申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65元及违约金62.41元(违约金以2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能耗费597.80元,诉讼费1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合计2900.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发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刘 锟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宏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