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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恢5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代华、周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华,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7)鄂0114执恢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代华,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幼儿园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周锋,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公路管理局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4执902-4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周锋在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的每月工资2000元和奖金收入,扣留至51500元止。现因被执行人周锋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周锋在武汉市蔡甸区路桥工程公司的每月工资2000元和奖金收入至51500元止的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顺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