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3年2月1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无前科。2017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花300元钱在淘宝网购买了一支木把长枪(含10多枚射钉弹)后,到三甲集镇黑山村和马某2等人找一偏僻空地,装上抢弹试射,因枪膛出现故障,遂将枪支藏匿于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家具城其承租的一出租屋内未使用。2017年7月3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乌鲁木齐公安处刑警支队根据线索,在广河县城关镇滨河家具城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查获木把可疑枪支。经兰铁公鉴字(2017)044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认定,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查扣的长枪实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2、马某3、马某4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兰铁公鉴字(2017)04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具有侮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被告人马海麦已关押7日,应折抵14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进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