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翟永胜与韩文庆、李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胜,韩文庆,李殿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274号原告翟永胜,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韩文庆,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殿英,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翟永胜诉被告韩文庆、李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永胜,被告韩文庆、李殿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胜诉称,2017年6月12日,被告韩文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名,由被告李殿英做连带担保,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万元,并写借款协议书,担保及借据,承诺使用五天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庆辩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韩文庆因为养殖资金紧张,通过担保人李殿英向原告的岳父借100000元,实际上给了82000元现金,预扣了一年利息18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5月份左右二被告向原告的岳父支付了10000元利息,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的兄弟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5年5月份利息变成月息2分,并从新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2017年6月12日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经结算本息共计2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被告李殿英辩称,被告韩文庆所说属实,借款属实,由被告韩文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借款事实,督促被告还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翟永胜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借款人:韩文3担保人:李电英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该借条是基于2013年的借款,后经结算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的。2013年6月12日被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分,预扣一年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韩文庆现金82000元。二被告辩称2015年5月份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9月份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认可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为820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予调整。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约定年利率18%计算,计款14760元(82000元X18%);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款59040元(82000元X24%X3年),共计73800元(14760元+5904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二被告辩称利息已经支付12000元,原告认可2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已经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李殿英为担保人,其辩称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告李殿英应对韩文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韩文庆应承担还款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2000元及利息71800元(73800元-20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被告李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永胜借款82000元及利息71800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计;被告李殿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翟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韩文庆、李殿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广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