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3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巧云与管春杰、阜宁县海之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巧云,管春杰,阜宁县海之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4199号原告:陈巧云,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荣,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春杰,男,1954年1月9日生,汉族,住阜宁县。被告:阜宁县海之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北大酒店后门。法定代表人:管春杰,该公司负责人。关于原告陈巧云与被告管春杰、阜宁县海之杰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管春杰已于2017年1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巧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陈巧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