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林与高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高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2民初2436号 原告:赵林,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高铸,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林诉被告高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高铸、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被撞伤后的医疗费用3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6日17点10分,我在中兴街和延安街十字路口行绿灯,经斑马线走到北侧人行道基石时,被被告所驾车辆撞击,腰部当时不能动,经昌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撞击后本人不能动,由被告送骨折医院诊治,现在正在治疗过程中,本人过去时长跑队成员,没撞之前,坚持长跑五公里,现在早上起床困难,需别人拉,走廊不能长走,得坐车去治疗。并购买轮椅、护腰、拐杖等医疗器械,但被告不予承担医疗费用。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高铸的答辩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高铸驾驶×××号车辆将行人赵林刮伤,当日高铸陪赵林到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查明腰椎活动受限,高铸垫付本次治疗费用,并另行支付赵林1000元。2017年6月1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第0022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高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6月9日赵林到吉林市骨伤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12元。2017年6月13日赵林到吉林市骨伤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5元。后赵林购买轮椅、拐杖、腰围共花费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吉林市骨伤医院的门诊手册、门诊票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高铸是侵权人,应当向赵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高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林的损失,交强险理赔款以外的损失由高铸承担。 关于赵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赵林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包括医疗费、购买器械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根据赵林提供的吉林市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可以认定赵林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3日花费门诊费共计117元,本院予以支持;赵林在本次事故中腰部受伤,购买轮椅、拐杖、腰围的998元系赵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无法认定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赵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1115元,此款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林各项损失1115元; 二、驳回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高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倩倩 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