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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9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平生与冯春明、郑海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生,王杰,郑海南,冯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9892号原告李平生,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冯小霞,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郑海南,男,1994年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冯春明,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李平生诉被告王杰、郑海南、冯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安双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郑海南、冯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生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杰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杰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应按月支付,如王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王杰应予赔偿。被告郑海南、冯春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杰实际出借1万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杰并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郑海南、冯春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杰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杰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郑海南、冯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郑海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冯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王杰向原告李平生借款1万元,被告郑海南、冯春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四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出借人同意出借1万元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借款人无本合同第6条约定之情形的,借期可自动延续,但借期从出借日始计不得超过180天。合同第2条约定,该笔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庭生活和相关业务(或经营)。合同第4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借款人应于还款日按实际借款天数支付利息。合同第6条约定了出借人可基于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等原因,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形。合同第7条约定,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3%计算直至全额还清。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其中,律师费不应超过借款本金的30%,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出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赔偿。合同第9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12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志毅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将借款1万元汇入被告王杰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王杰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平生出借的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该收据另载有出借人的出借账户、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以上账户与实际汇款、收款账户一致。此后,王杰未归还借款,郑海南、冯春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原告委托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冯小霞、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颖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向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杰向李平生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按期足额支付每月利息的前提下,借期可自动延续,但不超过180天,而王杰借款后并未支付利息,故应认定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王杰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杰支付律师费3000元,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借款合同》的约定,郑海南、冯春明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李平生要求郑海南、冯春明对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郑海南、冯春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杰进行追偿。被告王杰、郑海南、冯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生借款一万元。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生利息(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平生律师费三千元。四、被告郑海南、冯春明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海南、冯春明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王杰、郑海南、冯春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