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行申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仲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仲峰,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1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仲峰,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雯,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仲峰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仲峰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的住宅处在早已断路的偏远地区,2010年9月3日深夜2时许,三人作案团伙把车停在百米之外,徒步非法侵入再审申请人两处住宅(1区5排56号)和(1区5排61号)将门窗砸坏,将屋内熟睡的人砸伤,将自行车扔到院外;2.被申请人认定案发原因是饮酒所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询问笔录等证据均属造假伪造;3.再审申请人认为案发的真正原因是再审申请人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村委会克扣再审申请人每处住宅1万元拆迁奖励费和搬家费,再审申请人不同意,就雇佣黑势力对再审申请人实施暴力,使再审申请人屡遭罹难,家中被砸、被炸,遭断水、断电、断路;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追加复议机关天津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故,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纠正未依法履行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依法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天津市公安局在作出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针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业已作出津公行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津公行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经法定程序予以否定,据此,天津市公安局对被申请人履行其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津公行复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针对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本案并非针对经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由复议机关做共同被告的法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主张应追加复议机关天津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再审申请人如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本应依法在2012年4月收到天津市公安局津公行复字[201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针对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再审申请人并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真实意思仍是对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再审申请人针对津公(八)决字[2012]第11号、12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期限早已届满,故再审申请人的争议事项依法不应获得司法救济。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仲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仲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