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力龙与姚兵、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力龙,姚兵,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2359号原告:胡力龙,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兵,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池县。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蔡建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明,林翔运业有限公司所属康顺有限公司安全部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岳池县。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力龙与被告姚兵、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力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平、被告姚兵、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建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1587.34元(详见清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姚兵、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姚兵驾驶车号牌为川X261**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从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经工业路往岳武路方向行驶,原告胡力龙驾驶川XA92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白塔加油站方向经岳武路往岳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两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川X261**大型普通客车与直行的川XA92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胡力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胡力龙受伤后经岳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住院118天。出院医嘱:1、患者右小腿有1×0.5cm尚未完全愈合,建议高渗盐水浸泡治疗,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2、术后1、2、3、6、9、12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确定负重时间;3、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骨折愈合良好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全部由保险公司和姚兵支付(数额不详)。2016年11月23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621120165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力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力龙右胫、腓骨上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60%,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胡力龙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0%,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3、胡力龙的误工期共评定为270日,护理期共评定为180日(其中手术期间有3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共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胡力龙共约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200元。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处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姚兵辩称,按照相应的规定赔偿。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相应的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扣减;2、川X261**车辆在岳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商业险100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理赔责任,需要驾驶员具有大型客车运输资格证和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才予以赔偿;4、针对医疗费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按照15%扣减自费药;5、残疾赔偿金等鉴定事项,希望有7天重新鉴定期限,如没有书面报告,则同意原告的鉴定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016年11月23日,被告姚兵驾驶车号牌为川X261**号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经工业路往岳武路方向行驶,原告胡力龙驾驶川XA92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白塔加油站方向经岳武路往岳池县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两车行至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经工业路西段与岳武路交叉口,左转弯的川X261**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直行的川XA926**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胡力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以第5116211201650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兵承担主要责任,胡力龙承担次要责任。二、胡力龙的治疗及损伤评定情况胡力龙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3日13时送入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住院117天,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患者右小腿有1×0.5cm尚未完全愈合,建议高渗盐水浸泡治疗,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确定负重时间;3、病情变化及时来院就诊,骨折愈合良好后可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共用去医疗费元(由保险公司和姚兵支付)。2017年4月17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胡力龙右胫、腓骨上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60%,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胡力龙右胫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70%,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3、胡力龙的误工期共评定为270日,护理期共评定为180日(其中手术期间有30日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共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胡力龙共约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3200元。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伤残等级按两个10级计算;2、续医费计算1200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144天);3、护理费总共计算170天;5、其他赔偿事项按有关规定计算;6、按医疗费用总金额扣减15%的自费药。三、原告居住地及被抚养人情况胡力龙户籍地为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镇严河村7组,从2015年1月租房居住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白鹤桥村9组23号,从事贩犬业务。胡力龙之父胡吉安生于1938年2月25日,胡力龙之母杜香儿生于1943年9月22日。胡吉安与杜香儿共生于4各子女(胡力龙、胡力虎、虎立琼、胡所姣)。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庭审中对原告的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原告的损失及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6786.12(住院治疗费63914.38元、门诊费871.74元、续医费12000元。其中姚兵方已支付54786.1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减15%的自费药11517.92元,应纳入保险赔偿的医疗费为65267.20元。2、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12%=68004元;3、护理费36218元÷365天×170天=16868.66元;4、误工费40087÷365天×144天=15815.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60元/天=7020元;6、营养费117天×20元/天=234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吉安20660×5年÷4人×12%=3099元,杜香儿20660×6年÷4人×12%=3718.80元;9、鉴定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97251.70元。五、事故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川X26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姚兵系运输公司驾驶员,2016年6月16日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0时至2017年6月19日24时止。2016年6月20日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1、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000元/座;3、精神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9日0时至2017年6月2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安宁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岳池支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姚兵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姚兵驾驶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岳池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安福源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费发票、房租协议、房东证言、原告合伙合同、动物防疫合格证、原告经营场所图片、潜江市高三石碑镇严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岳池县九龙镇白鹤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岳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被抚养人胡吉安,杜香儿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险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的行为均属违法,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应由姚兵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80%,胡力龙承担次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20%。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损失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姚兵承担80%,胡力龙承担20%。姚兵系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姚兵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系案涉事故车川X261**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在案涉事故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医疗费65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0元,营养费2340元,合计74627.20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人应在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超过部分64627.20元,由原告胡力龙自己负担20%即12925.44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80%即51701.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计110505.60元(残疾赔偿金6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815.15元、护理费16868.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17.80元),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505.6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20%即101.12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80%即404.4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的部分(51701.76+404.48)52106.24元又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自费药11517.92元,由原告胡力龙自己负担20%即2303.58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80%即9214.34元。前述项目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72106.24元中,包含姚兵垫付的医疗费54786.1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7320.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向姚兵支付垫付款54786.12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20%即720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0%即2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共计赔偿117320.12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扣减);二、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赔偿(自费药部分)9214.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被告姚兵支付垫付款(医疗费)54786.12元;四、驳回原告胡力龙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29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83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承担720元,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80元鉴定费原告已支付,由被告四川广安宁祥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扬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