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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尚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533号被执行人樊尚师,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关于被执行人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川1529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以樊尚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对该判决的罚金移送立案执行,现樊尚师已主动缴纳罚金25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樊尚师主动将罚金缴纳,已履行完罚金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川1529刑初79号刑事判决罚金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