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云泉与董安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泉,董安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046号原告:吴云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安迅,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潘红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泉与被告董安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蓬月、被告董安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云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07.5元、误工费13244.8元、交通费150元、物品损失1849元,共计24814.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8时50分许,董安迅驾驶鲁B×××××轿车沿通真宫路由西向东左转,与由东向西横过君峰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裤子及背包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安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涉事车辆车主为董安迅,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董安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进行赔偿。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8:50,董安迅驾驶鲁B×××××号车沿通真宫路西向东左转,与东向西步行横过君峰路的吴云泉相撞,车辆前部与吴云泉身体接触,致吴云泉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安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云泉不承担事故责任。2、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董安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3、事发当日,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就诊,门诊诊断:1、多发软组织挫伤;2、脑外伤;3、隐匿性损伤待排。2016年7月29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诊断: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软组织挫伤;3、右膝外伤;4、颈部损伤。4、诉讼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年5月26日)为:被鉴定人吴云泉误工期限为15天。后原告补充提交MRI报告单并申请对误工期限补充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60天。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并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063.66元: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收费票据14份(3353.49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9份(3710.17元)。被告对2016.10.27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6元,就诊类别伤残鉴定办公室)有异议,对其他医疗费单据请法院依法审查。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2207.5元:提交陪床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由其妻子护理,妻子系个体工商户,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5天。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同意按照70元/天计算。4、误工费13244.8元:提交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实原告月收入7000元,自2016.7.26-10.23未上班,误工90天,工资停发,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3715元/年÷365天×90天)。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且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误工期限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的60天计算。5、交通费15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6、物品损失1849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皮包和裤子都被损坏。提交傻根皮具护理专用收据1份,证实2016.8.29为购买菲拉格慕皮包1个花费55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证实2016.6.23为购买男裤1条花费129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关于财产损失的记载,且原告应提交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安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云泉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对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07.5元、交通费15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44.8元,经鉴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6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明细表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数额计算为8829.86元(53715元/年÷365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1849元,事故双方签署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有原告受伤的记载,未有财物损失记载,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两项物品在该起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780元,保险公司为证实自身主张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70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07.5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829.86元,共计18551.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董安迅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云泉1855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云泉对被告董安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云泉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人民陪审员 郑永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