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8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332号被执行人:邹星,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职务侵占罪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并经本院刑事审判庭书面明确:一、被告人邹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止。没收财产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邹星退赔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二百四十万元。2016年11月03日,本院刑事案件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均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邹星的财产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邹星仍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邹星所服刑监狱发函进行财产委托调查,正在监狱服刑的被执行人邹星向本院申报其有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龙湖新城XX幢XXX室的房产一套。2017年7月24日本院向该房产所在地的阜宁县人民法院发送事项委托函及查封该房产的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8月22日收到阜宁县人民法院寄回的阜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示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被执行人邹星在阜宁县并无房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邹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刑二初字第0413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何航通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