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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春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升,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4年9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诚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战家沟村王某家,被告人王春升无故先后用手锯、斧子将向其讨要欠款的仕某、赵某打伤。经鉴定,仕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春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春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结伙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在安丘市凌河镇战家沟村王某家,被告人王春升先后用手锯、斧头将李某1找来向其讨要欠款的仕某、赵某打伤。经鉴定,仕某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春升到安丘市公安局凌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归案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仕某、赵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仕某、赵某陈述,王春升欠李某1猪钱没给,2014年10月8日20时许,李某1带领二人到王某家要猪钱,王某给王春升打电话,王春升与一个青年到王某家中用手锯和斧头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1)证王某证实:我以前跟着王春升收猪、卖猪,他是我老板,王春升和卖猪的谈好价钱,我负责把猪拉回来。2014年10月8日20时许,有三个青年到我家找王春升要王春升欠他们的猪钱,因为他们找不到王春升,我就打电话和王春升说要账的来了我家,让他来我家处理处理。后来王春升和一个中年男子来到我家,在我家北房屋里王春升和那个中年男子将两个自称是青岛的青年打伤了。(2)证李某1友证实:王春升通王某介绍收购我的肥猪,欠我44万余元,他常年躲债不在家。2014年10月8日20时许,我和我干兄弟赵某、仕某到王某家,王某打电话给王春升,让王春升和我们谈。后来王春升和一个青年来王某家,他俩拿着斧子和锯赵某、仕某打伤了。(3)证李某2华证实,2014年10月8日晚王某家有人打架。3、鉴定意见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仕某右侧尺骨骨折,属四肢长骨骨折,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右下肢损伤为软组织擦挫伤及皮肤创口,程度为轻微伤赵某左面部损伤为软组织创口,单个创口长度超过4.5cm,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软组织擦挫伤及创口,程度为轻微伤。4、书证(1)被告人王春升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劣迹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春升供述持斧头、手锯打伤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