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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明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7〕1107号。受理日期:2017年8月21日。适用程序:简易(快速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检察员林建檀。被告人:张明儒,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德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张明儒酒后驾驶闽C×××××小汽车至石狮市香江路松茂安置房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明儒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1.08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明儒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明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明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主动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相关基层组织表示愿意协助对被告人张明儒进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张明儒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琼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