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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边县人民政府,李秀琴,朱家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城东正街。法定代表人:焦利民,代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强,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海涛,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家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治斌,男,汉族。系朱家财之子。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李秀琴诉定边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强、孙海涛,被上诉人李秀琴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雄,原审第三人朱家财的委托代理人朱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朱加财之妻王彩琴(已故)颁发了定边县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王彩琴;座落:东园子;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39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张岗,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吕万海,东西26米,南北15米。2011年5月9日,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朱加财的申请,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朱加财名下,并颁发了定国用(2011)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16日,原告李秀琴提起行政诉讼,称���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给王彩琴颁发的定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地,请求确认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在答辩和举证时称,定边县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遗失,无法证明颁证行为合法或者违法。一审认为:原告李秀琴请求确认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颁发定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诉讼期间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颁发定边县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李秀琴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土地的一致性并没有得到证明,且该土地属定边镇东园子村六组所有,后被上诉人丈夫转让给第三人,历经17年之久该土地是否还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需原所有者明确。被上诉人丈夫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建房地基转让契约,被上诉人是否还享有涉案土地的权益,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秀琴答辩称:第三人所持定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重合在其承包地范围内,属定边镇东园子��六组所有。该土地由其已故丈夫吕万海于1998年12月31日承包,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该承包地从未被征用为国有,故定边县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的行为无根无据,是违法的。本案争议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承包土地,其丈夫吕万海亡故,其理应行使承包权。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加财与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意见一致。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秀琴请求确认被告定边县人民政府颁发定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期间以档案遗失为由,未向一审法庭提供作出被诉颁证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故其颁证行为违法。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被诉行政行为已经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主张其所持定国用(99)字第5-86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边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杨成会审判员  徐 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