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执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梁君安、吴小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君安,吴小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6执651号申请执行人梁君安,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吴小倩,女,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申请执行人梁君安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吴小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你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8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254.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09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采取各种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梁君安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君安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桂0126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蒙天富审判员 黄日进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