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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10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符某与刘永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刘永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157号原告:符某,男,200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符某的母亲),女,1977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刘永利,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系刘永利的妻子)。原告符某与被告刘永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5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上午,刘永利在江阴市老菜场高筋水面店门口,因争抢生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他采用扇耳光的方式进行殴打,造成他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他经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76.82元。他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刘永利辩称,事发当天早上六点,41号后门建豹水面店老板刘建豹事先预谋好,故意将符某耳朵搞伤后到他店门口寻衅滋事,第一次来被他口头赶走了,刘建豹见没有成功,又唆使符某第二次到他店门口寻衅滋事,他就把符某推走了,他没有扇符某耳光,符某的伤是工作劳累造成的,不是他造成的,平时刘建豹就在扇符某的耳光,刘建豹每天都在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刘建豹雇佣童工、唆使童工符某到他店门口寻衅滋事的法律责任,并追究符某的监护人刘某、符保红未履行义务教育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法律责任。他对此提出反诉,提交书面反诉状。对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他因此事行政拘留了15天,但他要求复议,暂时还没有复议;对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和他无关,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医院的证明上载明是“付瑞博”,与本案原告符某姓名不符,原告计算数额有误,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其余发票与本案无关;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日期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他造成的损伤,他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上午,刘永利在江阴市老菜场高筋水面店门口,因争抢生意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符某进行殴打,造成符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7年7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述事实,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刘永利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查明:纠纷发生当日,符某因右耳鼓膜穿孔伤在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住院7天。审理中,刘永利提供照片复印件2张,其陈述刘建豹雇佣童工符某,符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陈述刘建豹是她弟弟,是符某的舅舅,符某是去他弟弟那边磨练一下,他弟弟也没有付工资给符某。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永利因争抢生意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符某进行殴打,造成符某右耳鼓膜穿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符某的病历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利应对符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刘永利辩称符某的损伤是工作劳累造成的,不是他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永利并无证据证明符某存在过错,故应由刘永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永利的辩称不予采纳。刘永利辩称刘建豹违法雇佣童工符某工作,符某的父母未履行义务教育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刘永利提出的反诉请求,其当事人并非本案原告,且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侵权赔偿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符某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其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176.8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永利辩称对姓名为“付瑞博”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原告名字不符,因“付瑞博”与符某属谐音,且其就诊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相符,符某持有医疗费发票原件,故本院认定该医疗费系符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符某共住院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3、营养费:符某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7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40元(20元/天×7天)。4、护理费:符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无锡地区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符某未主张,本院不予理涉。综上,符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3156.82元,应由刘永利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利赔偿符某3156.82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财产保全费60元,共计260元(符某已预交),由刘永利负担。三、综上,刘永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符某3416.82元(款汇:刘某,卡号:60×××4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野县王集镇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