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某1、林某2等与林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402号原告:林某1,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某2,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福建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某3,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4,男,199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州市台江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卢未禾,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某5,女,199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某1、林某2与被告林某3、林某4、林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林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峰,被告林某3、林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兵、卢未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5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林鑫名下闽侯县青口镇升旗村青圃口105号(计约面积:47.82平方米,约5000元/平方米,约计239100元)、闽侯县华榕大厦1××号房产(计约面积:48.52平方米,约5000元/平方米,约计242600元)、青口镇建设大厦2-B(计约面积:262.99平方米,约5000元/平方米,约计1314950元)、3-B(该房产目前登记在林某3名下,计约面积:270.79平方米,约5000元/平方米,约计1353950元)、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3#楼房产206号复式单元和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106店铺(约面积:135.28平方米,约计5000元/平方米,约计676400元),以上房产(总共约计:3827000元)十份之二归林某1、林某2共同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3、林某4、林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某1与林某2为夫妻关系,并于1974年3月16日诞下一子林鑫(即本案被继承人与林某1、林某2为父母子女关系)。××××年林某3与被继承人林鑫结婚,并于1997年1月10日诞下一女(即本案林某5),1998年9月25日诞下一子(即本案林某4)。被继承人林鑫于2013年2月7日去逝。被继承人生前与林某3共同购置闽侯县青口镇升旗村青圃口105号(计约面积:47.82平方米)、闽侯县华榕大厦1××号房产(计约面积:48.52平方米)、青口镇建设大厦2-B(计约面积:262.99平方米)、3-B(该房产目前登记在被告1名下,计约面积:270.79平方米)、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3#楼房产206号复式单元和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106店铺(约面积:135.28平方米)。以上房约计:5000元/平方米。以上共计房产6处。因双方分割遗产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分割讼争房产。林某3、林某4辩称,1、本案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林鑫于2013年2月7日去逝,俩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从被继承人死亡至林某1与林某2起诉之日已经过四年,远远超过了提起诉讼的两年期限,不应予以保护。2、本案争议的房产为林某3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被继承人林鑫因患病,长期卧床,没有任何收入。本案争议的房产是林某3用个人财产购置,其法律性质为个人财产,并不是被继承人林鑫的遗产。其中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新城106号房屋仍在按揭还贷,2013年被继承人死后,林某3用个人财产继续还贷,应为个人财产。3、林某1与林某2现居住的台江区××花园1-502房屋林某1与被继承人林鑫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四分之一应为林某3个人财产,四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林鑫的遗产,理应由所有继承人继承。4、被继承人对外负有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林鑫因患病长期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治疗费巨大,为此林某3为了支付医药费,对外负有债务,该债务应从被继承人林鑫的遗产中扣除。5、林某3应多分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林某3是被继承人的共同生活的继承人且被继承人林鑫患病长期住院,林某3仍不离不弃的悉心照顾,支撑家庭,抚养两个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多分遗产。林某5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1、林某2向法庭提供证据1、火化证,证明被继承人林鑫于2013年2月7日死亡;证据2、户籍关系、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林某1与林某2是被继承人林鑫父母;林某3、林某4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林鑫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2、林某1、林某2向法庭提供证据3侯房权证H字第××房屋产权证,侯房权证H字第××房屋产权证,证明被继承人林鑫生前与林某3共同购置青口镇建设大厦的房产;证据4、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编号:MH17120625、MH17120629)闽侯县青口镇建设大2B单元、闽侯县青口镇青口村华榕商住楼113单元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林鑫名下;证据5、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编号:MH17120549)闽侯县青口镇建设大厦3B单元、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星城泊园3#206复式以及闽侯县青口镇博雅星城泊园3#106店面登记在林某3名下,系属林鑫、林某3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证据6、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证明青口镇升旗村青布口104店面(产权证号:H0××42)登记在被继承人林鑫名下;证据7、转贷凭证,证明台江区启富花园系属林某1、林某2出资并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属于其夫妻个人财产。林某3、林某4对证据3、4、5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闽侯县房屋登记信息青口镇升旗村青布口104店面房屋登记信息,认为林鑫的身份证号码不正确的,应属案外人的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还款时间及金额不一致,没有规律可循,可能不是这一套的还贷,因此该还款与启富花园的房产无关。林某3、林某4向法庭提供证据1、购房证明,证明台江区新港街道五一南路189号启富花园1-502号房屋登记在林某1和被继承人林鑫名下,其中四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的事实。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闽侯县青口镇农光村博雅星城泊园3幢106号房屋由林某3个人按揭还贷的事实。林某1、林某2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合林某1向法庭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说明房产的一半属于林某1、林某2夫妻所有,剩余的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属于林鑫个人所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发生后林鑫卧病,说明有足够多的房产出租,有足够的资产还贷,林鑫死亡后仍有租金,应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争议财产认定如下:(1)青口镇升旗村青布口104店面,产权证号:H0××42,登记林鑫名下(登记身份证号),审理中,林某3、林某4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提出林鑫的二代身份证号是,故该房产应为案外人所有。经本院核对,林鑫与林某3结婚证上林鑫的身份证号也是,与上述店面产权登记人身份证号码相符,为此,可以认定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林鑫名下财产;(2)闽侯县青口镇青口村华榕大厦商住楼1××号房产,登记林鑫名下,产权证号:H0××66;(3)青口镇建设大厦2B单元,登记林鑫名下,产权证号:H0300647号;(4)建设大厦3B单元,登记林某3名下,产权证号:H0××44;(5)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3#楼房产206号复式单元,登记林某3名下,产权证号:H1××49;(6)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106店面,登记林某3名下,由林某3按揭贷款,产权证号:H1××32。上述(1)至(6)房产无论登记在林鑫名下,还是登记在林某3名下,均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可以认定上述房产的50%份额为林鑫的遗产。(7)台江区××花园1-502号房产,登记在林某1与林鑫名下,该房产购于××××年,而林鑫与林某3结婚于××××年,应认定林某1与林鑫的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为此,该房产的25%份额为林鑫的遗产。3、林某1、林某2向法庭提供证据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均由林某1、林某2代为支付的医疗费。林某3、林某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林鑫生病医药费达50多万元,林某3在无法承担费用时,才要求林某1、林某2支持,林某1、林某2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是林某3支付的,而且林某1、林某2与林鑫是父母子女关系,对于林某1、林某2支出的费用,认为是对其子女林鑫的赠与。本院认为,支付林鑫医疗费是本案亲人之间即双方当事人的应尽义务,且双方未举证证明其尽了主要的义务,应多分财产,故该证据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作为被继承人林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平等继承林鑫的遗产。因此,诉争的青口镇升旗村青布口104店面、闽侯县青口镇青口村华榕大厦商住楼1××号房产、青口镇建设大厦2B、3B单元、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3#楼房产206号复式单元、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106店面,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各占10%的产权份额。台江区××花园1-502号房产,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各占5%的产权份额。至于林某3、林某4提出的林某1、林某2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也无侵犯对方继承权的行为,且双方只是对遗产分割存在争议,故林某3、林某4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对青口镇升旗村青布口104店面(产权证号:H0××42)、闽侯县青口镇青口村华榕大厦商住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H0××66)、青口镇建设大厦2B(产权证号:H0300647号)、3B单元(产权证号:H0××44)、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3#楼房产206号复式单元(产权证号:H1××49)、青口镇新城西路62号博雅星城106店面(产权证号:H1××32)各占10%的产权份额。二、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5、林某4对台江区××花园1-502号房产各占5%的产权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7416元,由林某3、林某5、林某4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少飞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登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燕圆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