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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1666号申请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梅海,男,1983年4月6日生,住滨海县。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5)亭商初字第01039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8395.39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5208.44元、滞纳金418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赔偿该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梅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梅海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16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蔡 锦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