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二子与范继林、刘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子,范继林,刘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5135号原告:张二子,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环卫局雇佣人员,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焘,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继林,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乐,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内蒙古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文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二子诉被告范继林、刘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二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军、侯云焘,被告范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乐乐,被告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19540.18元;2、依法为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依法为原告保留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精神及智力损害赔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范继林雇佣的司机刘欢驾驶蒙XX号面包车送货途中,在包头市××区交叉口南30米处,与原告张二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二子受伤。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二子于2016年9月12日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并于同日转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2017年4月10日,原告张二子再次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范继林辩称,本案属于工伤案件,应当驳回;环卫局已为原告张二子支付医疗费13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范继林与被告刘欢之间属于劳务承包关系,且被告刘欢为侵权人,应由被告刘欢承担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并按照九级伤残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刘欢辩称,其受雇于被告范继林,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应由被告范继林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保险条款对原告张二子进行赔付;在原告张二子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5%的赔偿指数来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刘欢驾驶蒙XX号面包车在包头市××区交叉口南30米处,与原告张二子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二子受伤。原告张二子于当日被送往包钢第三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右下肢外伤:右胫骨近端骨折,皮擦伤;3、左足跟皮擦伤;4、右手背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用5241.75元,其中被告范继林垫付1716元。原告张二子于2016年9月12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诊断为创伤性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31058.34元,其中被告范继林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原告张二子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住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左额颞手术后颅骨缺失、颅内损伤后遗症,共产生医疗费用52284.09元,原告张二子已支付23000元,尚欠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用29284.09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范继林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刘欢受雇于被告范继林,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还查明,原告张二子系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卫局雇佣员工,每月工资1800元。再查明,李三女1929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张二子之母,李三女共有4名子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二子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二子头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张二子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张二子为此支付检查费132.5元,鉴定费3700元,鉴定费中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用为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欢与被告范继林系雇佣关系,被告刘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二子受伤,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范继林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欢在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属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刘欢应当与被告范继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范继林承担,被告刘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继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结合住院时间,根据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依据相关规定,考虑原告张二子的伤情及年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结合原告张二子的主张,按照303天计算,并按照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之日的年龄,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张二子主张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考虑其年龄,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二子不需要护理依赖,故该部分鉴定费用由原告张二子自行负担,剩余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主张,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关于保留主张精神及智力损害赔偿权利的请求,可待实际产生损害后果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范继林称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工伤保险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构成工伤,并不能减少或影响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范继林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二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628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77192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剩余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医疗费278584.18元二、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三、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营养费13800元;四、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残疾赔偿金40528.75元;五、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精神抚慰金6000元;六、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被抚养人生活费7107.50元;七、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鉴定费3032.5元;八、被告范继林赔偿原告张二子交通费1500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八项共计364352.93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6716元,余款34763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九、被告刘欢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张二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5元(原告张二子已预交),由原告张二子负担810元,由被告范继林负担8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亚莹人民陪审员 许卫国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