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小毛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毛

案由

劫持船只、汽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劫持汽车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滨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因吸毒成瘾严重于次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2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毛犯劫持汽车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芳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小毛欲前往九江市购买毒品海洛因,遂从其家中携带一把钢珠手枪(仿真玩具枪)和一副手铐乘坐赣G×××××号出租车到桂林桥加油站找刘某2借钱,因未能借到钱,其便拦了一辆黑色轿车离开了加油站。14时许,被告人周小毛来到瑞昌市区建设银行附近乘坐被害人饶某驾驶的赣G×××××号出租车,当该车行驶至瑞昌市东方瑞都酒店路口时,被告人周小毛用钢珠手枪顶着被害人饶某的腰,胁迫被害人饶某送其去九江市区,被害人饶某在被告人周小毛的胁迫下继续开车,当车行驶至瑞昌市五里桥红绿灯处时,被害人饶某趁被告人周小毛不备逃离汽车,被告人周小毛便自己驾驶该出租车前往九江市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因注射毒品过量昏迷在该出租车上。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小毛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滨兴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将其送往九江市附属医院急救,并将其移交给了瑞昌市公安局刑警队。被告人周小毛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小毛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6日被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销售发票、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曹某、刘某1、沈某、向某、刘某2、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小毛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毛以胁迫手段劫持汽车,并指令司机将车开往指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小毛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毛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毛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小毛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泽涵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