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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福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福余,曾用名安福祥,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丰县,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福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福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福余于2017年6月5日17时12分,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县“东-西”公路0公里处,被东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福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福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机动车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安福余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福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安福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福余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福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