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向光林与游燕程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光林,程泽华,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465号原告:向光林,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佳佳,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泽华,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游燕,女,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向光林诉被告程泽华、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泽华、游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泽华、游燕共同偿还原告向光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泽华、游燕系夫妻关系,原告向光林与被告程泽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向光林借款1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9月18日,10月3日,原告向光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别将借款300000元、400000元和3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程泽华。被告程泽华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向光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光林现金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元整)利息每月三万元整,按时付。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未支付其余借款本息。2017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向光林2017年1-4月的利息为160000元(本金共计为1500000元,除涉及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0,还包括另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向原告向光林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光林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余下的本息。被告程泽华、游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泽华、游燕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光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焦家分理处向被告程泽华转账付款3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光林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焦家分理处向被告程泽华转账付款400000元。2015年10月3日,原告向光林再次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焦家分理处向被告程泽华转账付款300000元。当日,被告程泽华、游燕向原告向光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光林现金壹佰万整(小写1000000元整)利息每月三万元整,按时付。”。2017年4月23日,经原告向光林与被告程泽华结算,被告程泽华向原告向光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光林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整(1月-4月的利息)”。对于二被告偿还原告向光林借款1000000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原告向光林举示了二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向光林2017年1月-4月的利息160000元。原告向光林称该利息系其曾另向二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加上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00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12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0元,共计16万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二被告已经付清。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光林举示的《借条》(利息为160000元)一张予以采信,即二被告付清了在2017年1月1日之前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的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向光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光林出借1000000元给被告程泽华、游燕,被告程泽华、游燕向原告向光林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二被告欠原告向光林借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向光林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向光林要求被告程泽华、游燕共同偿还原告向光林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光林要求被告程泽华、游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光林提交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每月30000元,即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现原告向光林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至2017年1月1日止,被告程泽华、游燕未再给付原告向光林利息,故对原告向光林要求被告程泽华、游燕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泽华、游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光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向光林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程泽华、游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陈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