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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成良志、成积勤等与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良志,成积勤,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735号原告:成良志,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成积勤,女,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号吉大名居*幢*楼***房西面。法定代表人:陈吉章。原告成良志、成积勤诉被告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人民陪审员陈斯静、谢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良志、成积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良志、成积勤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1103011247)。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购买被告方开发的位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栋8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20.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9.30平方米,总价款4211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将购房款项全部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方。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双方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至今,被告方逾期交付商品房已超过733天,亦未依约为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登记产权,向原告交付房产证。期间原告方经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楼交付原告使用,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起诉请求:1、判令确定被告违反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30572.65元(违约金每日按购房总金额万分之一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违约责任;责成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成良志、成积勤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连州东山分社明细查询打印凭条复印件;证据三、《收据》6张;证据四、《连州市【金泰名居】认购书》复印件;证据五、《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据六、《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揭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金泰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成良志、成积勤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金泰公司开发的座落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幢802室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0.5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该房屋总售价为421111元。双方约定买受人在签署合同时支付首期购房款127111元,余款294000元办理公积金按揭。同时双方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的,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所购买房屋的土地分割证费260元,办证费85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成良志、成积勤已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金泰公司。另查明,被告金泰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截止2017年8月17日开庭之日,坐落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幢802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坐落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幢商品房尚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最迟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迟延交付房屋天数达385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即421111元×0.1‰×385=16212.77元。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费及办证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办理产权登记,必须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所属坐落于连州市连州镇湟川北路154号金泰名居B幢商品房尚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尚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良志、成积勤支付违约金16212.77元。二、驳回原告成良志、成积勤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4.32元,由被告连州市金泰矿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伟敏人民陪审员  陈斯静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肖水红书 记 员  廖妍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