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3885号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唐涂村村委会办公楼105室。法定代表人:陈之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凤娥,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董事长。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为2016元,由原告武汉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