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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中立与张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立,张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第1185号原告:张中立,男,生于1984年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乐,男,生于1990年1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张中立与被告张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通过银行向被告卡上转入20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8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续借三个月,但在期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向被告张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号(62×××*7)上转入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张乐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中立现金20万元整,借用三月,借用2014年8月4号到2014年11月4号借款人:张乐2014.8.4”。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应当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及时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中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刘香勇人民陪审员  王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宏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