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5088响水县鑫辰塑料厂与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鑫辰塑料厂,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088号原告:响水县鑫辰塑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开发区响陈路北侧、响坎河东侧。法定代表人:殷作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缪祥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响水县鑫辰塑料厂诉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鑫辰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善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鑫辰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8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塑料加工与制造行业,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方底袋和纸板桶等货物。后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8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并加盖被告财务用章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对账单截止2015年8月底,我公司欠响水县鑫辰塑料厂方底袋5350只,纸板桶772只,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整。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2015年8月3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购买方底袋、纸板桶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7月7日起,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响水县鑫辰塑料厂货款2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