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莫海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莫海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556号原告:杨文龙,男.被告:莫海球,男。原告杨文龙与被告莫海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被告莫海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莫海球立即归还原告杨文龙借款7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共计10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有现金70000元,利息每月14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打被告手机或发短信给被告,手机不是关机就是未接,短信也未回。上个月底,原告通过快递给被告寄去了《催款通知书》,仍然没有得到回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文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莫海球向原告杨文龙借款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莫海球答辩称:1、本案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70000元,70000元债务是双方赌博欠下的赌债。2015年3月30日,原告一伙人与被告到宾馆打牌赌博,被告输钱给原告才写下《借据》给原告。2、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合法产生,违反了治安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赌博的事实,有证人证实且有原告的手机短信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现金7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赌债无关,一张《借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合法债务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原、被告并不熟悉,借款没有抵押物及担保人,原告不可能轻易借款给被告。并且借款数额比较大,肯定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同时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现才起诉,显然不符合常理。4、原告称借了其妹夫的钱转借给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海球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海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被告认为不真实,其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催款通知书》从内容上看是原告自己出具,并不能说明被告已收到催款的通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借据》载明莫海球借到杨文龙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1400元,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莫海球在《借据》上的借款人栏签名捺指模。现原告以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莫海球向原告杨文龙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莫海球辩称本案债务为赌博之债,属于非法债务,双方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莫海球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的内容,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据,《借据》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到了现金70000元,被告也自认《借据》是其书写并签名捺指模,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每月利息1400元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止,计37800元,未超过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海球归还原告杨文龙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莫海球支付原告杨文龙借款利息37800元。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莫海球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