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方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术,男,汉族,198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毓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术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方术受马某(已判刑)的邀约,伙同朱红兵(在逃)在本市洪山区虎泉街青年酒店停车场,因招生纠纷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方术等人对罗某拳打脚踢,造成罗某头部、颈部及背部多次受伤,并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1/3以上。经法医鉴定,罗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方术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术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术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方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