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令冬与王罗明、廖家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冬,王罗明,廖家志,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26号原告:王令冬,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罗明,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廖家志,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开发区钟梅路西侧皖江工贸城13号楼108、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758542655P(1-1)负责人:王自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令冬诉被告王罗明、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2017年8月21日,本院依法通知廖家志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被告廖家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明、被告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令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226955.1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具体为医疗费1019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4+9)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5天×122元/天=12810元、误工费210天×94元/天=1974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30%=70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9时10分许,王罗明驾驶皖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县××省××17公里+600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2月4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2017年2月18日,原告出院。2017年3月17日至同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4月18日,原告就其所受伤残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4月18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休息日为210日。事故发生时,皖PP15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王罗明、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廖家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肇事车辆为廖家志所有,该车辆挂靠在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罗明系廖家志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廖家志垫付款20000元,请求一并予以解决。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伤残及三期基本合理,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事后工作及事后收入减少无法认定,故误工费不予赔付。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载明责任限额内核减相关非医保部分,若有必要,公司申请非医保鉴定。交通费请法院酌情。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赔付。本公司不是侵权者,也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王令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王令冬身身份证,证明:王令冬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王罗明的驾驶资格;皖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皖P×××××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王令冬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王令冬的医疗费用为101935.1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令冬伤残等级为八级;王令冬休息日为210天、护理日为105天、营养日为105天;3、王令冬交鉴定费1300元。5、村委会证明,证明:王令冬在从事农田劳动,空闲时外出打工。廖家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廖家志身份证,证明:廖家志的身份情况。2、挂靠协议一份,证明:皖PP151**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为廖家志所有;该车辆挂靠在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收条一份,证明:廖家志向王令冬支付款20000元。王罗明、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对王令冬所举证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根据用药清单第二次住院第四页以及第一次住院第五页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令冬又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只有一个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无法证明王令冬收入减少情况。廖家志对王令冬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王令冬对廖家志所举证据及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王令冬、廖家志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王令冬所举证据1、2、4、,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本院对证据1、2、4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王令冬所举证据3,对于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610元,由于王令冬的诉请中已包含伙食补助费,故上述用药清单中的伙食费610元,应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对证据3及其他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王令冬所举证据5,该证明系王令冬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5及其证明对象,本院均予以采信。廖家志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对廖家志所举证据收条及其证明对象,本院亦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8日9时10分许,王罗明驾驶皖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自南向北行驶至郎溪县××省××17公里+600处路段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令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令冬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2月4日,王令冬因伤情严重,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胸腔积液。2017年2月18日,王令冬出院。2017年3月17日,王令冬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并于当月26日出院。王令冬住院期间,共计支付治疗费101325.10元。2017年5月16日,安徽宣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令冬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王令冬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为廖家志,该车辆挂靠在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罗明系廖家志聘请驾驶员。皖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廖家志垫付款20000元。查明:王令冬系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家务农。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7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王罗明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王罗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皖P×××××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令冬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3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14+9)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5天×122元/天=12810元、误工费210天×94元/天=19740元、伤残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30%=703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王令冬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诉请,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令冬各项损失合计为225845.10元。上述损失,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廖家志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王令冬应予以返还。对于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及扣除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王令冬主张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225845.1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令冬各项损失合计225845.10元(被告廖家志垫付的治疗费20000元,由原告王令冬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被告廖家志负担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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