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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炳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炳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炳顺,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现住浙江省庆元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晚,被告人吴炳顺饮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庆元县经高速公路前往龙泉市区。23时18分许,在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2729KM+300M下行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第五大队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达现场,因吴炳顺称其在事故中受伤,遂将其送至龙泉市人民医院就诊。5月10日1时32分,经酒精呼气检测,吴炳顺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执勤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在龙泉市人民医院对吴炳顺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吴炳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炳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炳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炳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炳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炳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田某、吴某、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炳顺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炳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炳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7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炳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庆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颜海滨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