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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增耀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耀,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889号原告王增耀,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聚能投资集团董事长,户籍地陕西省神木县,现住内蒙古自鄂尔多斯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锋,内蒙古三恒(伊金霍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陕西省神木县。原告王增耀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增耀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耀委托代理人郭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耀诉称,原告王增耀原职业为老师,系被告的老师,被告张军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王增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军未曾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返还该10万元借款。被告张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军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王增耀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张军未曾还款。被告张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王增耀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尚未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欠原告王增耀借款10万元由原告王增耀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增耀要求被告张军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增耀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奕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