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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万少荣与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少荣,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1150号原告:万少荣,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敏(系原告丈夫),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注册号:360104110002236。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胡光林,男,系该公司总安全员。原告万少荣与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少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天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事实及理由1、医疗费原:门诊、住院费用:11039.21元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用药原告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39.21元,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340元不予认可该营养费340元系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不予认可人身损害的交通费是指就医保山及必要护理人员在就医地点来回产生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21.04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护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判决认定护理费是按25931元/年计算的,故本院认定25931/365*17=1207.75元5、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应予支持。6、误工费4869.33元不予认可对原告住院误工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判决认定误工费是按1530元/月计算的,故本院认定1530/30*47=2397元总计19469.58元8831.37元16883.9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在2015年对前期的精神损害已向法院诉讼,本院和南昌市中院亦已作出判决,但对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应按鉴定意见结论,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而原告就本院诉讼的是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83.96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万少荣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88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斯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