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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6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培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培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6236号原告:王金花,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天宝南环路6号9007室,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汇丰广场西侧喜尚喜大酒店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培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会,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营科科长,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孙培青(同上法定代表人孙培青),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金花与被告天津弘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培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王金花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王金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金花撤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王金花负担。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