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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50号原告:周某1,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周某2,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和现有住房留给儿子周某3;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某3,已经工作、成家。婚后三十多年来,被告逐渐养成脾气暴躁等坏习性,三天两头无故辱骂原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倾向,对原告肉体和精神进行折磨,多次打伤原告,严重危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因儿子未婚,经劝解,没有离婚。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周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间,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武昌县乌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3。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周某1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周某1自述被告周某2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某2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经本庭核实的证据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自由恋爱,共同生活达三十余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缺少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本着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夫妻之间的交流和沟通,珍惜经营多年的婚姻和家庭,相互扶持、照料,受损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修复的。被告周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周某1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小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