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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辖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铭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友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铭,吴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国青,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铭,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友明,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诉人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铭、吴友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5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徐铭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左右,被告承建了中煤集团十号矿井大南湖联合工程。2012年5月开始,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户。截止2015年4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2000元,此后,被告陆续给付40000元,直到目前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32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洲天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原告诉讼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洲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非欠款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徐铭的起诉请求,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铭为接收货币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徐铭住所地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洲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文辉审判员  叶 露审判员  孙建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