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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高荣英与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英,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365号原告:高荣英,女,195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主要负责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荣英与被告刘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刘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平、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489.82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28056.13元、误工费41737.7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3583.69元,因已与被告刘彬达成协议,故只主张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承担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刘彬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英皇KTV”门前路段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高荣英,致使高荣英受伤。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彬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全部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刘彬辩称,上次开庭时,我们双方达成有协议,本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关于本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就医药费部分已赔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法院不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应按1人计算。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如支持只能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在10000元内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5时20分许,被告刘彬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良镇“英皇KTV”门前路段时,撞住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高荣英,致使高荣英受伤。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彬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荣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荣英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55天后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右外踝切口继续加强换药。3、3个月后门诊复查患肢X片,骨折愈合后方可下地完全负重活动。4、出院后加强营养,患肢功能锻炼。5、左动眼神经麻痹按入院时会诊意见,进一步专科治疗。6、不适随诊”。2017年6月30日,原告伤情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1、2015年8月3日,被告刘彬所驾车辆车主张新会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2、2016年11月17日,本院就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损失出具(2016)豫0423民初31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高荣英10000元;被告刘彬向原告高荣英赔偿47000元,并约定原告高荣英与被告刘彬关于本事故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关于本事故不再有任何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彬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彬所驾车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荣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刘彬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医嘱中显示陪护人数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病历及伤残情况,其护理时间以100天为宜。原告高荣英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高荣英所主张的损失经核算明细如下:伤残赔偿金47489.82元(11697元/年×14年×29%)、护理费9275.89元(33857元/年÷365天×10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以400元为宜,以上共计57865.71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以1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彬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的上述��失可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荣英各项损失共计69865.71元。二、驳回原告高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高荣英负担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宇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