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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喜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喜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50440C。法定代表人:徐鸿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喜明,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喜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2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平通建司上诉称,平通建司系巫山县龙头山综合货运码头承包人,但从未授权郑习怀与吴喜明签订合同,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将该码头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敏实施,双方签订的《单项人工劳力组合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吴喜明没有提供其在巫山境内履行与郑习怀间的《劳务协议》的证据,若该《劳务协议》未履行或与上诉人无关,则应由平通建司所在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吴喜明以其与名为重庆平通建设有限公司大溪港口货运码头项目部郑习怀签订的《劳务协议》为依据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并提交了《停工通知》、《通知》等证据。上诉人平通建司称其未授权郑习怀与吴喜明签订该协议,应通过审理作出认定而非在管辖异议阶段进行审查。平通建司提交的《单项人工劳力组合协议》系与吴敏签订,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吴喜明起诉主张支付劳务款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吴喜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称吴喜明没有提供其在巫山境内履行与郑习怀之间的《劳务协议》的证据及该协议与其无关,认为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