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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杰、张玉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杰,张玉高,熊小安,苏云燕,XX书,李凡平,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杰(曾用名江金文),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玉高,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熊小安,男,1983年6月2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租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被告人苏云燕,女,1979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绥利,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书,男,1954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继宽,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凡平,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贞丰县妇幼保健站聘用人员,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卢达胜,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黔元(曾用名张权元,小名小元元),男,1993年5月1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正学,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贞丰县,捕前租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兴美(曾用名:懂兴美),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贞丰县,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骆叔玉(曾用名:骆小洪),男,1985年2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骆继元,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丙其,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朝忠,男,1967年4月1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明会,女,1958年7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兰鲜,女,1970年6月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显芬,女,1977年6月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振平,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贞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仁英(曾用名罗仁美),女,1980年8月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法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应碧,女,1953年8月18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开芬,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行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恒美,女,1956年11月26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玉华,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修琴,女,1956年4月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云方,男,1968年2月5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黎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1月21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蒋广萍,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文盲,个体,家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丛美,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贞丰县,现住贞丰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杰、张玉高、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XX书、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杰及其辩护人周明波、被告人张玉高、熊小安、被告人苏云燕及其辩护人王绥利、被告人李凡平及其辩护人卢达胜、被告人XX书及其辩护人万继宽、被告人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被告人任明会及其辩护人陈厚文、被告人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贵州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24日批复,原则上同意《贞丰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城市规划区等规划。近几年来,被告人张玉高、江杰、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等39户居民分别在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向当地村民购买无合法手续的土地或旧房来进行房屋修建,经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并下达自行拆除的通知,期限届满后,贞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不履行自行拆除的33户居民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张玉高、苏云燕、XX书、江杰、李凡平、熊小安等人得知将要被拆除房屋的消息后,组织、煽动群众对抗政府拆除工作,安排人员购买烟花、汽油、雷某、辣椒面等物品,并将汽油装入啤酒瓶内自制成汽油弹,将辣椒面和雷某用塑料袋包装好自制成辣椒弹,在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清理时进行对抗。2016年9月6日上午,贞丰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违规用地、违法建房的第一批违法建筑进行清理,阴滩村部分村民将进村道路强行阻断,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接指令赴现场进行处置,发现进入阴滩村清理现场的路口被木棒堵住,房顶上放有大量砖块、汽油弹、辣椒弹、木棒等器具,民警在清理路障过程中,在阴滩村寨门和村委会处,被被告人张黔元、沈正学等人用烟花、啤酒瓶、砖块、空心砖、木棒、自制汽油弹、自制辣椒弹等物品暴力袭击,造成18名警员受伤,部分防护警具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苏云燕、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任明会、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陆云方、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蒋广萍、王丛美分别主动交纳1000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受伤民警及防护警具损失费用。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江杰、张玉高、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XX书、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上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江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杰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苏云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云燕是从犯、初犯,并主动交纳补偿款,有悔罪表现,且其丈夫已故,有一个10岁的小孩需要其抚养教育,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XX书的辩护人提出“XX书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李凡平的辩护人提出“李凡平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教育,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任明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明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支付赔偿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贵州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24日批复原则上同意《贞丰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城市规划区等规划。近几年来,被告人张玉高、江杰、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等39户居民分别在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向当地村民购买无合法手续的土地或旧房来进行房屋修建,经贞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并下达自行拆除的通知,期限届满后,贞丰县人民政府决定对不履行自行拆除的33户居民修建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人张玉高、苏云燕、XX书、江杰、李凡平、熊小安等人得知将要被拆除房屋的消息后,组织、煽动群众对抗政府拆除工作,安排人员购买烟花、汽油、雷某、辣椒面等物品,并将汽油装入啤酒瓶内自制成汽油弹,将辣椒面和雷某用塑料袋包装好自制成辣椒弹,在政府工作人员强制清理时进行对抗。2016年9月6日上午,贞丰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贞丰县珉谷镇阴滩村违规用地、违法建房的第一批违法建筑进行清理,阴滩村部分村民将进村道路强行阻断,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接指令赴现场进行处置,发现进入阴滩村清理现场的路口被木棒堵住,房顶上放有大量砖块、汽油弹、辣椒弹、木棒等器具,民警在清理路障过程中,在阴滩村寨门和村委会处,被被告人张黔元、沈正学等人用烟花、啤酒瓶、砖块、空心砖、木棒、自制汽油弹、自制辣椒弹等物品暴力袭击,造成18名警员受伤,部分防护警具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苏云燕、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任明会、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陆云方、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蒋广萍、王丛美分别主动交纳1000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受伤民警及防护警具损失费用。上述事实,二十六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建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杰、张玉高、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XX书、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截图光碟;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杰、张玉高、熊小安、苏云燕、李凡平、XX书、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陆云方、蒋广萍、王丛美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张玉高、XX书、江杰、李凡平、熊小安得知将要被拆除房屋的消息后,组织、煽动群众对抗政府拆除工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苏某、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蒋广萍、王丛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云方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对于江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杰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只能认定其当庭认罪,故其辩护人提出在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苏云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云燕是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并主动交纳补偿款,有悔罪表现,且其丈夫已故,有一个10岁的小孩需要其抚养教育,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苏云燕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提“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李凡平的辩护人提出“李凡平是从犯,有坦白情节,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教育,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凡平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所提“李凡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XX书的辩护人提出“XX书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认定为自首,且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书于2016年9月12日在其家中抓获,故其辩护人所提“XX书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任明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明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积极支付赔偿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黔元、沈正学、董兴美、骆叔玉、骆继元、王丙其、王朝忠、任明会、倪兰鲜、李显芬、卢振平、潘仁英、杨应碧、杨开芬、刘恒美、朱玉华、王修琴、蒋广萍、陆云方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玉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熊小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四、被告人XX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五、被告人苏云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凡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七、被告人张黔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沈正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董兴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骆叔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骆继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王丙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王朝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任明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倪兰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被告人李显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七、被告人卢振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八、被告人潘仁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九、被告人杨应碧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被告人杨开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一、被告人刘恒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二、被告人朱玉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三、被告人王修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四、被告人蒋广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五、被告人王丛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十六、被告人陆云方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转明审判员  石成兵审判员  魏祥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