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2055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贵阳市白云区七一路南湖观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0630985863。法定代表人:周顺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双双,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义,男,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高山村刘家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84147646。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向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袁某某,男,1984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王某,女,1985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班某某,女,1984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融资担保公司)诉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月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子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月公司、陈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攀月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向贵阳银行白云支行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5957.58元;2、判令被告攀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191.52元;3、判令被告攀月公司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产生的代偿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3573.05元);4、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对上述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被告贵州攀公司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白云支行)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攀月公司,并由原告与白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月原告与被告攀月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代偿损失及利息、违约金、实现代偿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利与被告攀月公司、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向某某、班某某又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攀月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自愿为原告与白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攀月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因被告攀月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代被告攀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957.5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给攀月公司担保借款及代偿本金及利息属实,但被告攀月公司因环境问题去年被政府关停,现的确没有偿还能力,如果企业近期能被拆迁被告愿意还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原告给予减免。被告攀月公司、陈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为甲方与被告攀月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代乙方履行代偿及赔偿责任后,男方有权要求乙方5日内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1、甲方承担的全部代偿及赔偿的款项和自代付或赔偿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本次《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向甲方支付代偿及赔偿总金额20%的违约金;3、承担甲方为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原告为保证自己的权利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王某、向某某、班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攀月公司及股东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攀月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自愿为原告与白云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攀月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1、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2、《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代偿资金利息(代偿资金利息以代偿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至债务人偿还全部欠款之日为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攀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同时,原、被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的约定均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5957.58元;(2017)被告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7191.52元;(2017)被告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3573.05元(计算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实际代偿金额535957.58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7)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对上述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7元(原告已预交49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攀月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向某某、袁某某、王某、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人民陪审员 罗仕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秀 来源:百度搜索“”